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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节 刑法(第19页)

人君亲览狱讼,历代皆时有之。

如宋文帝、孝武帝,皆每岁三临讯,见《南史·本纪》元嘉三年、大明元年。

《魏书·孝庄帝纪》:建义元年,诏“自孝昌之季,法令昏泯。

有诉人经公车注不合者,悉集华林东门,朕当亲理冤狱,以申积滞。”

《出帝纪》:永熙二年,五月,诏“诸幽枉未申,事经一周已上,悉集华林,将亲览察。

脱事已经年,有司不到者,听其人名自陈诉。

若事连州郡,由缘淹岁者,亦仰尚书总集以闻。”

虽当造次颠沛之际,仍不忘申理冤滞,即无实效,亦足见告朔饩羊之意也。

梁武帝天监元年,诏于公车府谤木、肺石旁各置一函。

“理有皦然,受困包匦,大政侵小,豪门陵贱,四民已穷,九重莫达,若欲自申,并可投肺石函。”

三年,六月,诏曰:“哲王宰世,每岁卜征。

末代风凋,久旷兹典。

可分将命,巡行州郡。

其有深冤巨害,抑郁无归,听诣使者,依源自列。”

五年,四月,诏“凡犴狱之所,可遣法官、近侍,递录囚徒。

如有枉滞,以时奏闻。”

皆见《本纪》。

陈制:常以三月,侍中、吏部尚书、尚书三公郎部都令史、三公录冤局。

令御史中丞、侍御史、兰台令史亲行京师诸狱及冶署,理察囚徒冤枉。

《隋书·刑法志》。

高祖永定三年,正月,诏临川王蒨省扬、徐二州辞讼。

《本纪》。

此等皆多开审理之途,期尽矜慎之意者也。

此自有合于“一成而不可变故君子尽心焉”

之义。

然审级大多,岁月或致淹久;又错出干与之官,不必皆明法令,甚或生事护前;则亦不免有弊。

《魏书·高崇传》:子道穆,以庄帝时为御史中尉。

上疏曰:“高祖大和之初,置廷尉司直,论刑辟是非。

虽事非古始,交济时要。

窃见御史出使,悉受风闻,虽时获罪人,亦不无枉滥。

何者?守令为政,容有爱憎。

奸猾之徒,恒思报恶。

多有妄造无名,共相诬谤。

御史一经检究,耻于不成。

杖木之下,以虚为实,无罪不能雪者,岂可胜道哉?

如臣鄙见:请依大和故事,还置司直十人。

名隶廷尉,秩以五品,选历官有称,心平性正者为之。

御史若出纠劾,即移廷尉,令知人数。

廷尉遣司直与御史俱发。

所到州郡,分居别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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